对农药“营业场所”的认识与思考

作者: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内容团队 2025/5/30 14:18:12
2024年11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关于离开许可营业场所销售农药行为定性问题的函》,明确离开营业场所销售农药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该文件属于对《农药管理条例》的立法解释。一些农药生产经营者看到此解释后震惊了。他们反映,许多公司将此作为创新经营服务模式的重要方式,鼓励业务人员带农药深入乡村销售,同时对使用者进行技术服务指导,竟无意中成了违规经营。也有不少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

2024年11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关于离开许可营业场所销售农药行为定性问题的函》,明确离开营业场所销售农药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该文件属于对《农药管理条例》的立法解释。一些农药生产经营者看到此解释后震惊了。他们反映,许多公司将此作为创新经营服务模式的重要方式,鼓励业务人员带农药深入乡村销售,同时对使用者进行技术服务指导,竟无意中成了违规经营。也有不少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来电来函,询问实际工作中诸多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处理。也有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在本县范围内下乡销售农药被处罚不服,但上诉至人民法院败诉。为此,笔者针对农药经营的“辖区”、离开营业场所销售农药、经营与使用或服务的区分、管理部门在行动等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1 合法经营农药应当在营业场所内进行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农药经营者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综上,已经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销售农药(卫生用农药除外,下同)。


农药经营是一种特许经营。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离开营业场所销售农药,其营业场所发生了变化,与原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行政机关准予农药经营的场所不符,不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 正确理解农药经营的“辖区”

在实际工作中,有较多的经营者认为,本单位已在县城取得县级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辖区”为本具,在本县范围内任意地点销售农药都属于合法经营。有的经营者认为,自己所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本省农业农村厅颁发,只允许将农药销售给本省的农药经营者或者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外省的经营者。这两种对农药经营“辖区”的理解都不正确。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可以与全国各农药经营者、使用者达成农药交易协议,但不能离开营业场所向其他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现场销售农药。


3 注意区分农药经营与服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鼓励和支持涉农企业等,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但在向使用者开展农药技术服务的过程中,不得违规夹带农药经营行为。在实际农药服务过程中,有这几种情况需要加以区别。


3.1 农药生产企业向农药经营者送货,或农药批发商向零售商送货 

果其事先已商议并达成交易协议,或者已经发生交易行为的,营业场所应界定为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厂址或农药批发商的营业场所,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此后为落实已达成的交易而进行的送货行为属于服务。如果其事先没有约定,而是带着农药深入乡村农药经营门店询问,在乡村农药经营门店商议达成交易行为的,应界定经营行为发生在乡村农药经营门店,此种行为为无证经营农药。


3.2 农药生产企业或农药经营者向使用者送货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持有登记证的农药,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销售受托加工或分装的产品、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产品,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与农药使用者(如种田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化服务组织等)事先达成协议或者已经发生交易行为,再向使用者送农药,与上条相同,该行为属于服务行为。但如果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带着农药,上门向使用者销售,属于无证经营农药行为。


3.3 互联网农药经营者利用互联网销售农药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而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有固定的住所和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因此,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其营业场所应理解为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


3.4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召开试验示范、现场观摩会或农民培训会,现场卖农药

前者属于服务行为,后者属于无证经营农药。


3.5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的业务人员将下乡开展技术服务与销售农药行为融为一体 

此项与第4项为农药行业存在较多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实质为离开农药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营业场所销售农药,属于无证经营农药。


4 注意区分农药经营与使用行为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和个人研究、依法推广绿色防控技术。”第三十六条规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在实际技术服务工作中,注意区分以下情形:


4.1 专业化服务组织带药为种植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

服务费用中既包括农药的费用,也包括施药服务的费用,这种行为可界定为农药使用。但如果专业化服务组织在不提供施药服务的情况下,还向周围销售农药,应界定为离开营业场所销售农药行为。


4.2 农药经营者为农户提供病虫害防治“全托管”服务 

“全托管”服务是指事先与农户签订协议,向农户提供农作物全季生产所需的所有农药并提供施用农药服务,这与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开展使用服务的行为相当,可界定为农药使用行为。


4.3 农药经营者为农户提供病虫害防治“半托管”服务 

“半托管”服务是指事先与农户签订协议,向农户提供农作物全季生产所需的所有农药,但不提供施用农药服务。这属于农药经营行为,如果双方事先已有协议,施用前经营者送农药上门,可界定为在“营业场所”销售农药;如果事先没有协议或约定,农药经营者带货上门宣传、收款,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


5 管理部门在行动

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正常进行,有关监管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下乡销售农资产品的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例。例如,2024年3月,农业农村部印发了《关于开展2024年“绿剑护粮安”执法行动的通知》(农法发〔2024〕2号),部署开展农资进村“忽悠团”专项执法活动,要求加强对城乡接合部、农资“忽悠团”案件常发多发等重点地区的执法检查巡查,对发现的假劣农资上挖源头、下追流向一查到底、打点断链,涉嫌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挥村“两委”干部、农村党员、乡镇网格员的监管执法前哨作用,推动违法行为早发现、早查处。针对年龄较大、辨假识假能力不强的小农户和种养殖大户等易受害对象加强宣传警示,强化“以案说法”提高农民风险辨识能力和依法维权意识。其中的“忽悠团”既包括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下乡销售农药,也包括农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事先与使用者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结合试验、示范、培训、现场观摩等现场销售农药。


本文仅就部分情形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农药经营、使用过程中,还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形,需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关于离开许可营业场所销售农药行为定性问题的函》,加以分析判断。农药生产经营者要加强这方面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时纠正以往可能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和行为。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农药使用者的宣传引导,避免上当受骗、难以维权;要加强农药生产经营者的普法,加大对农药经营者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无证经营、离开经营场所经营的违规行为,维护农药市场的良好秩序。


来源:《农药科学与管理》2025年第5期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