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出口逃避商检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宣判

作者:锋火台 2023/11/14 9:03:22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昆山某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出口化肥逃避商检罪刑事案件进行宣判,犯罪企业及法人代表承担了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官方网站上公开的全国第一个化肥出口逃避商检罪刑事案件。  自2021年10月15日国家将29种化肥产品出口列入“法检目录”以来,全国各地海关对于出口经营者将化肥伪报为其他不需要法检的商品报关出口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行政处罚的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昆山某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出口化肥逃避商检罪刑事案件进行宣判,犯罪企业及法人代表承担了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官方网站上公开的全国第一个化肥出口逃避商检罪刑事案件。

  自2021年10月15日国家将29种化肥产品出口列入“法检目录”以来,全国各地海关对于出口经营者将化肥伪报为其他不需要法检的商品报关出口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行政处罚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但达到“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不高。主要原因是“逃避商检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要求,金额、次数、后果中有一项达到规定标准。金额标准是指货值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或国家、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次数标准是指多次逃避商检;造成后果标准是指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对出口化肥实施法检(即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是海关总署落实党和国家化肥保供稳价要求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海关按照总署的布控指令加强对相关货物的查验、检查强度,打击化肥走私和伪报品名逃避商检,可助力国家宏观调控部门更精准地做好化肥保供稳价工作。

附:《全国第一个化肥出口逃避商检罪刑事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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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刑初12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045,法定代表人陆×艳,住所玉山镇××楼××室。
诉讼代表人殷×程,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陆×艳,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址江苏省昆山市。2008年12月5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2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一平、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艳犯逃避商检罪,于2023年6月13日以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殷德程、被告人陆×艳及其辩护人宋一平、刘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陆×艳明知其公司对外出口的肥料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其通过伪报其他商品编号、买单形式逃避商品检验,将肥料出口至国外。经统计,其共计逃避商检11票,价值人民币2357630元。
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陆×艳主动投案。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艳作为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决定通过伪报商品编号、买单形式逃避商检,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艳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陆×艳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公司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陆×艳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陆×艳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2、本案发生于2022年,正处于新冠疫情高发期、频发期,企业生存实属困难;3、2021年10月15日出台新的出口商品检验规则,导致近期相关货物申报流程过于冗杂,报检手续无法按时办理,拖延时间过长,因此在案涉货物无法较长时间存放、需快速出口投入使用的基础上,陆×艳为了较为快速地通关,才将其以相似种类肥料进行申报。综上,本着保护中小微企业和相关负责人员的理念,恳请法庭对陆×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间,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陆×艳明知其公司对外出口的肥料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仍然通过伪报其他商品编号、买单形式逃避商品检验,将肥料出口至国外。经查,其共逃避商检11票,价值人民币2357630元。
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陆×艳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该款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陆×艳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饶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陆×艳的供述与辩解,工商登记资料,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货物归类认定书、退关申请,报关单、发票、箱单、产品买卖合同、检测报告,公告材料,涉案货物出口的利润情况及对应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被告人陆×艳系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决定通过伪报商品编号、买单形式逃避商检,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艳犯逃避商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艳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陆×艳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犯逃避商检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陆×艳犯逃避商检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昆山JJ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福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嘉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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