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不合格,法院:这种情况不赔

作者:肥料圈、山东高法 2023/10/6 8:27:20
近年来,一些经营者弄虚作假、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为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和惩罚经营者的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强化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设定了欺诈经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应严格把握。2019年3月,农户赵某三次从姜某处购买不同型号和批次的复合肥,使用后发现种植的土豆出现

近年来,一些经营者弄虚作假、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和惩罚经营者的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强化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设定了欺诈经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应严格把握。

2019年3月,农户赵某三次从姜某处购买不同型号和批次的复合肥,使用后发现种植的土豆出现叶子发黄等情况。

后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中一批次型号的复合肥进行抽样,并移送相关单位检验鉴定,结果显示该复合肥中钾的质量分数为12.8%,小于技术标准最低要求13.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赵某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化肥款。

2020年12月1日,姜某起诉索要化肥款5524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三次购买的化肥批次和型号并不相同,不能推定涉案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故仅对其中抽样检测批次的化肥款8240元予以扣除,剩余货款47000元,判决赵某予以支付。

判决时隔两月,农户赵某反过来起诉销售者姜某及经销商青岛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商扬州某肥业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行为涉嫌欺诈,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倍价款165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案认定的事实及原告举证情况,仅能证明抽样检测批次的化肥成分不达标,其余型号批次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其次,经检验的化肥只是单项指标与国家规定值相差0.7%,而其它数值均为合格,不足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经营的“三倍赔偿”民事责任,而该检测批次的价款在前案中已经予以扣除,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对赵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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