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主要修改内容有哪些?

作者:辉胜农药登记代理 2025/11/3 11:14:01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重点是针对复审重复提交资料、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管理等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防范廉政风险、规范农药管理工作。近日,在江苏的培训会议上,有关专家介绍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本文进行了汇总。第一方面完善程序减轻负担优化服务❖ 关于资料报送: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由原来的一款分为二款。第二十一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重点是针对复审重复提交资料、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管理等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防范廉政风险、规范农药管理工作。近日,在江苏的培训会议上,有关专家介绍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本文进行了汇总。


第一方面完善程序减轻负担优化服务


❖ 关于资料报送:


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由原来的一款分为二款。


第二十一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在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农业农村部。


初审不通过的,省级农业农村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关于补充资料:


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组织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整体作为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组织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在9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农业农村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存在轻微瑕疵需要补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相关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 关于登记申请撤回:


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进入技术审查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


问题:换发登记证申请能不能申请撤回?


回答:换发登记证申请不是农药登记申请,并且需要登记证持有人已完成名称变更,企业合并后,换发后不能申请撤回。


通知中规定的不适用情形:


(一)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等不批准农药登记的;


(二)上次申请不符合《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或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45号规定的;


(三)上次申请与2020年1月20日前办结的。


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细化的具体不适用情形:


(一)不是根据上次申请办结通知书补充相关资料的;


(二)此次申请产品含量、配比发生改变的;


(三)申请使用范围与上次申请不一致的,如上次申请的防治对象为水稻纹枯病,此次申请的防治对象为火龙果炭疽病;


(四)除上次申请事项外,增加新申请事项的,如上次申请扩大使用范围登记,此次申请扩大使用范围登记和毒性级别变更;


(五)使用上次申请资料中有非资质试验单位出具的试验报告的。


❖ 关于再次申请: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部审批未通过的产品,申请人再次申请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之前已提交的相应登记资料,具体要求有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二方面完善细化登记管理


❖ 关于有效成分个数:


修改第八部分内容,将信息素单独作为一种特殊情况。


第八条信息素等引诱、迷向产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记。


❖ 关于农药登记申请人管理: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第十四条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指定本单位专人负责农药登记申请相关工作。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农药登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等。


❖ 关于登记授权: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第十七条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第十八条取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自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申请含该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应当获得该登记证持有人完整登记资料授权,但提交自己取得数据的除外。


其他申请人提交自己取得的数据申请前款农药登记的,按照本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 关于资料转让: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受让方凭以下材料申请农药登记;


(一)双方的转让合同;


(二)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补充完善的相关登记资料;


(三)原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注销相应登记证的申请。


❖ 关于登记验证试验: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农药登记审查和评审过程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试验数据需要验证的,农业农村部可以组织开展验证试验,并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 关于农药登记证样式制定:


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由“农药登记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调整为“农药登记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 关于换发农药登记证:


将原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企业合并分立需要换发农药登记证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 关于延续登记:


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 关于产品有关信息报送:


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情况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召回农药产品、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给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


❖ 关于周期性评价


将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登记延续审查的重要依据。


周期性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靶标生物抗药性、作物安全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健康安全、有益生物安全和生态环境影响。


❖ 关于公布农药残留限量建议值:


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农业农村部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或者建议值、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三方面细化处罚条款


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农药登记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农药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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